2022年2月,吴某到宁夏某家居公司从事玻璃门边框下料及打眼工作。入职后,虽然该公司未与吴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群的形式对吴某进行管理,同时按月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向吴某支付工资,后因该公司一直未给高某缴纳社会保险,在2023年3月吴某提出离职,并多次到该公司索要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差额,但该公司均未予以支付。吴某遂向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确定该公司未与劳动者吴某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损害了吴某的合法权益,应向吴某支付2022年4月至2023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8925元。仲裁后,该公司对仲裁判决不服,遂向永宁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主张权利。
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经审理认为,虽然该公司与吴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证据证明,吴某从事的工作属于该公司的业务范围,在工作期间服从该公司管理,受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制约,且按月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因此吴某与该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且该公司一直未与吴某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给予该公司惩罚性赔偿。根据吴某在该公司工作时间情况,判决宁夏某家居公司支付劳动者吴某在2022年4月份至2023年1月份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925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