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溯
2025年9月19日清晨7点左右,永宁县某道路上一声闷响,打破了厂区门口的平静。
骑电动车经过的王某连人带车重重摔在地上。右肘钻心的疼痛让她几乎无法动弹。事后诊断,王某右肱骨外上髁撕脱骨折、右肘关节脱位。
王某说,是厂区门口那条没拴绳的狗追咬他,才导致她慌乱中摔倒。但狗的主人——宁夏某公司,却不认账。
“监控没拍到我们的狗追人。”公司负责人态度明确。事发当天路面湿滑,公司认为,也有可能是王某自己不慎摔倒。
据了解,王某摔倒后8分钟就报了警,称在某厂区门口被狗追咬,惊吓摔伤,需要民警处理。派出所出警后确认:涉案犬只确实是该公司饲养,事发期间犬只未栓绳、无人看管,处于放任管控状态。
经查,现场监控虽未直接拍摄到犬只追咬王某的完整过程,但完整记录了事发现场连贯动态:该公司饲养的犬只在厂门口公共区域长时间自由跑动,7点43分左右,公司饲养的犬只向大门右侧跑去,7点44分,王某骑电动车经过厂区门口。间隔十几秒后现场传出犬只吠叫声,随后犬只边叫边跑回厂区门口。
本案争议核心在于:无直接监控画面,能否认定犬只行为与摔倒受伤存在因果关系?
案件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民事诉讼事实认定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无需达到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本案中,王某受伤时间、地点与犬只活动时间、空间高度重合,原告第一时间紧急报警、陈述稳定一致,监控视频、出警记录、现场执法视频、病历材料等多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结合全案事实,可以认定:王某摔倒受伤系案涉未管控犬只追赶惊吓所致的法律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远高于其他意外摔倒的可能性。公司虽否认因果关系,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等行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司作为犬只饲养、管理人,未尽到安全管束义务,放任犬只在公共区域活动致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承办法官结合同类判例耐心释法析理,后组织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核定原告合理损失,最终判决被告宁夏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3000余元。
法官提醒
司法认定事实并非完全依赖直观监控画面。对于事实连贯、证据完整、高度符合常理的案件,可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侵权事实、划定责任。
文明养犬、依规管犬是每位饲养人的法定义务。饲养犬只无论是否发生直接撕咬行为,只要因犬只追赶、窜跑、吠叫等行为造成路人惊吓摔倒、人身损害的,饲养人均需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在此提醒广大市民,务必规范犬只饲养管理,落实栓绳、圈养、看管等安全措施,自觉遵守文明养犬规定,避免因疏于管控承担法律责任,共同营造安全、有序、和谐的公共环境。